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徐紹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雪玲間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所提之民事
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然未記載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體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並繳納之;如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如民事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