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麗英即宏十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孟喻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即伊子劉英傑
簽訂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
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6人房(下稱系爭處所)供
伊進住使用,劉英傑並於同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
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詎伊於109年5月9日18時45分許因被
告疏未將床欄拉起,亦未確實使用束帶,更未保持人員在住
房內巡視,致伊自床上跌落,且被告人員於發現伊跌落後竟
未即時通知家屬,僅將伊重新安置於床上,於翌(10)日訴外
人即伊女劉麗華來探視時始告知上情,並在劉英傑要求下方
將伊送往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始發現伊
業已受有左側性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須接受半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並進行長達4至6個月之復健,且經此事件後伊
無力再透過輔助器自行站立行走、持湯匙進食、身體狀況亦
快速惡化,顯因被告疏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被告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有躁動情形,當時有將床欄拉起,亦有
使用束帶,且使用束帶時不會緊扣,會保留得活動之空間,
原告亦有能力自行解開束帶,伊之約束並無不當。伊於原告
跌落後由照顧服務員將原告重新送上床並進行身體評估,僅
發現原告有左眉尾角瘀青、腫痛及雙膝蓋瘀青,測量生命跡
象正常,故予以冰敷後持續觀察,劉麗華於翌日前來探視亦
能與原告正常對談,嗣於當日14時原告向伊反應腳痛,伊護
理師評估發現其左腿腫脹,即聯繫劉英傑並經其同意送往萬
芳醫院急診,伊之處置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與劉英傑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提供系爭處所供原告進住使用,劉英傑並於同日簽立
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原告於
109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跌落床下,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
將原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發現原告受有受有左側性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護理紀錄、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5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就歸責性而言,無論行為人
係因作為或不作為所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而行為人違反該義務為前提。查:
1、原告當時使用者為被告提供之合格居家型病床,兩側有
單片型床欄,床欄與床尾板間留有足供住民自行下床之
空間等情,有卷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7、165至167
頁),原告雖主張其傷勢係身體受有單側瘀青等傷害,
應是從床側跌落始會造成,可見被告未拉上床欄等語,
而依前開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雖可推論原告斯時跌
落時應係左側身體著地,惟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原告
跌落處係在床側,則原告究竟係因未拉起床欄而跌落,
亦或如被告所指跌落處在床尾,而可能係自該處下床時
因故跌落,尚難認定,僅憑原告所受傷勢及跌落之事實
,尚不能推認被告斯時並未拉起床欄。
2、原告又主張被告當時未確實拘束原告,且若其使用束帶
方式合乎約束準則,原告應不可能掙脫等語,惟被告否
認其事,並辯稱其當時是使用乒乓約束帶,不會讓四肢
緊扣,手腳均有約30至50公分之活動空間,不排除原告
因躁動而用嘴巴咬乒乓帶使其鬆脫等語,而依被告所提
網路資料,約束方法略以:「a.將保護棉墊環繞在病人
手腕或踝部。b.將黏扣帶穿過鐵環後反折固定,鬆緊度
應合宜,以能伸入1指為原則,使手腕或腳踝有足夠的
活動空間。c.將兩條帶子打活結後,綁於床骨架上,但
應該注意:(a)約束帶不要綁於床欄上,避免因移動床
欄使手臂受傷、(b)約束帶會阻礙正常活動,需約每兩
小時鬆開約束帶,休息5分鐘並觀察血液循環、(c)每兩
小時改變姿勢,避免肢體僵硬」(本院卷第213頁),
是被告辯以使用約束帶不會令原告四肢緊扣且保留相當
活動空間乙情,當屬可採,則被告若已依上開約束準則
對原告使用約束帶,原告是否仍可能自行掙脫,即有可
疑,原告所指被告使用束帶方式合乎約束準則,其應無
從掙脫之推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信,自
不能以此即認當時被告未依適當方式拘束原告。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集中所有工作人員用餐,
令原告當時處於無人照管之情況而發生跌落事故,被告
顯有疏失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收
取每月3萬3000元之長期照護費,顯見系爭契約僅提供
原告基本照護服務,並不包含隨時看護服務,況依現今
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
即須6萬元,與劉英傑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每月照護費
顯有區別,要求被告應提供隨時看護服務,並非公平。
而被告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之規定,雖應24小時
均有護理人員值班,且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
住民比例不得低於1:15(本院卷第225至245頁),惟上
開人員資格及比例之要求,並不能推論被告因此有隨時
保持值班或其他工作人員巡視原告所處房間內之義務,
否則被告所負義務與全日看護幾無區別,當非可取。被
告雖不否認將原告及其他住民送上床後,即召集工作人
員用餐,惟依被告護理紀錄,被告工作人員用餐當下聽
到聲響後有一同前去協助將原告重新抱上床,護理人員
不久後亦到場查看原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55頁),則
縱令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人員與原告共處一室,被告亦
無不能及時處理如本件跌落事故在內突發狀況之情形,
僅憑前開事實,尚不足信被告於事故時人員配置與前揭
設置標準有違,或有未盡長期照護責任之情。
4、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跌落後未及時通知家屬,顯有過
失等語,惟原告於109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跌落後,除
由被告工作人員重新將抱上床外,亦經被告護理人員到
場查看,發現原告意識清楚、躁動、四肢已約束、左眉
尾處瘀青腫痛、左膝壓痛、檢查無傷口、雙膝蓋都有些
瘀青,遂予以冰敷並持續密切觀察,嗣於翌(10)日凌晨
被告護理人員巡房時發現原告未入睡並持續躁動、意識
及對答清楚,就左眉尾處瘀青、左膝壓痛再予以冰敷,
嗣原告女兒來探望時,有說明原告跌倒情況與機構處理
情形,並預定同年月11日帶原告前去看診照X光,惟因
同年月10日14時許原告反應腳很痛,被告經電聯劉英傑
同意後,於同日15時許由照護服務員陪同原告前往萬芳
醫院急診,有卷附護理紀錄可考(本院卷第55頁),則
被告於原告跌落後,確有依其所見情況安排處置,並於
發現原告疼痛狀況持續後聯絡劉英傑安排送醫急診,尚
無從認其處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且原告亦未說明
前開處置有何不當情形,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依本件事故
情形,被告有即時告知家屬義務之依據,且縱令被告有
此義務,該未即時告知行為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所指並非可採。
5、至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護理之家主任高秀琳
對話紀錄之錄音及其譯文,惟高秀琳既陳稱:「當下我
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剛好那一天我早上沒有來嘛,其
實我……那時我還不知道發生這個事情……」(本院卷第10
7頁),則高秀琳是否有於原告跌落時或後續處置於在
場見聞,已屬有疑,且其陳述究為其個人見聞、轉述他
人陳述、個人推論或安撫原告家屬之言詞,亦難以辨別
,原告又不聲請相關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到場為證人
,高秀琳上開陳述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6、綜上,原告所指被告各項注意義務或違反義務行為既均
無從認定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答辯狀請求原告償還代墊醫療費用8萬7
495元,經本院當庭確認其真意係欲提起反訴,並陳明另行
具狀,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起,該訴即未生繫屬之
效力,本院當不予處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