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9年度,8號
STEV,109,店建簡,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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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陳來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85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萬9641元(含鋁鋅朱紅清板3907-塑膠硃紅歐式 沿口瓦3120元=787元、承攬報酬33萬8854元),及自10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店七張萬善堂( 下稱萬善堂)之主任委員,其於107年1月29日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承攬萬善堂之屋頂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 ,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予以施作,承攬報酬總計83萬元,並 約定先付總價30%為訂金,於第一次施工完成後給付總價4 0%(33萬2000元),於第二次拆除施工完成後給付餘款,原 告並於同年7月底完工。在系爭屋頂工程進行中,兩造於 同年5月另約定,由原告承攬萬善堂之廚房及辦公室搭建 工程(下稱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仍由原告提供材料予 以施作,承攬報酬總計14萬4000元,原告於同年7月27日 完成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詎料,被告就系爭屋頂工程 僅於同年1月29日,由時任萬善堂委員陳永崇即被告兒子



代匯款25萬元、同年5月8日由被告匯款35萬元後,就系爭 屋頂工程之餘款23萬元、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承攬材料 費用2萬7854元、工資8萬1000元,以及系爭廚房辦公室工 程材料費787元,共計33萬9641未給付(計算式:23萬元+ 2萬7854元+8萬1000元+787元=33萬9641元),原告幾經催 討,仍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641元,及自107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屋頂工程報價單為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永崇代簽,況 被告為籌募工程款項,特將捐助者姓名及系爭屋頂工程之 「騰志工程行報價單」、「設計圖」及「現金匯款25萬予 騰志工程行」之單據,張貼於萬善堂公佈欄中之「七張萬 善堂屋頂改建工程捐助大德芳名」,顯見,兩造確實就系 爭屋頂工程之承攬工程達成合意,且被告亦依約將第一次 款項匯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屋頂工程訂購之材料運送至施 工處後,旋即架立屋頂骨架及鋪設屋瓦,施工過程被告均 在場監工,況第一次施工完成後給付之款項,係被告以本 人名義匯款,加諸有萬善堂信眾於其FB就系爭屋頂工程發 文感謝被告等語,益徵被告確為系爭屋頂工程之訂作人無 疑。
  2.比對萬善堂107年7月及同年7月後的GOOGLE地圖照片,萬 善堂右側原係置一「活動式公佈欄」,然同年7月後明顯 多出一紅色烤漆清板所搭建之建物,被告於同9月19日舉 辦「七張萬善聖公聖誕春秋暨落成大典」及「新北市新店 萬善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係以主任 委員之身分參與活動並登台與信徒合影,同時信徒參與該 活動筵席之旁側(即萬善堂右側)有一紅色烤漆清板建物已 然存在,並為堆放器物使用,顯見,對於系爭廚房辦公室 工程,被告難諉為不知。若不是兩造間有承攬合意,原告 不可能擅自在萬善堂上動工,被告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3.從證人陳永崇證述可知,實際簽約對象係被告,其僅是協 助廟方相關雜務,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縱使被告的資金 來源為廟方的信眾捐款,仍無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至於被告為何可使用廟方資金,是被告跟廟方之間的   爭議。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原告有於107年1月至7月施作系爭屋頂工程、107年7 月24日起至7月27日止施作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等事實



不爭執,但否認被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亦否認上開工 程有完工、驗收。並否認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10日報價單 ,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7、11至15之真正。原告提出之107 年1月17日報價單之「業主用印簽章」上,署名為訴外人 陳永崇,被告並未同意此份報價單。原告所提銀行匯款紀 錄,付款人亦為訴外人陳永崇,承攬契約應存在於陳永崇 和原告之間。陳永崇萬善堂實際管理經營及處理財務之 人,上開工程合約上業主簽名欄係記載陳永崇、亦是由陳 永崇進行聯繫、匯款,故陳永崇始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二)另萬善堂為眾多信眾共同捐助而成立之廟堂,係為人民團 體之公共財產,而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僅為其中一任的 主委,期間屆至後就非萬善堂之主委,被告並無以個人財 產施作之道理,且任何信徒願出資修繕廟堂,都很歡迎, 但不代表信徒委任的工程就要由廟方甚至主委個人來承擔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之107年1月17日報價單係以 萬善堂之名義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則亦為「萬善堂」 委任原告,而非「被告」委任原告,被告與萬善堂之法人 格並不相同,本件亦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上開承攬契約,而系爭屋頂工程、系爭廚 房、辦公室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33萬9641元等事 實,並提出107年1月17日系爭屋頂工程報價單(下稱107年1 月報價單)、107年7月10日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報價單( 下稱107年7月報價單)、估價單、匯款資料、工作日誌表、 薪資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屋 頂工程、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之承攬人,並曾於萬善堂進 行上開工程之施作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萬善堂立案證書、萬善堂現況調查表、被告手 機申辦資料等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上開107年1月報價單、107年7月報價為證,惟被告否認其 真正。且觀諸107年1月報價單(本院卷第19頁)、107年7 月報價單(本院卷第93頁)所載,其上之「業主名稱」均 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七張萬善堂-主任委員-陳來謀 」,惟107年1月報價單之「業主用印簽章」欄是簽立「陳 永崇」之名;107年7月報價單之「業主用印簽章」欄則係 空白,其上無任何簽名。此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95頁)、工作日誌(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1頁)、差勤表及薪資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 9頁),其上均無上開工程定作人之記載,實無從依上開 文件資料認定被告為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
(三)而證人即訴外人陳永崇到庭證稱:萬善堂成立很久了,雖 然當時萬善堂還未完成登記,但信眾有同意被告擔任主委 ,從106年開始是由被告處理廟內事務,而營運所需的費 用或相關日常支出款項,為信眾的香油錢。系爭屋頂工程 簽約時,被告亦在場,施作工程也是被告的意思,該107 年1月報價單「業主用印簽章」欄之所以是我的名字,是 因被告拿給我簽名,我就簽了。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是 後來追加的,在施作時,系爭廚房、辦公室的價格還沒講 好,先做了工程之後才補107年7月的報價單,但被告覺得 價格太貴了,因而起爭執等語(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被告確實未於上開報價單上簽名,且雙方就系 爭廚房、辦公室工程之工程款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另觀諸 上開107年1月報價單及107年7月報價單所載,其上之業主 電話均為陳永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亦據陳永崇證 述明確(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而證 人陳永崇雖另稱:已付的工程款是被告將錢交給我後,我 再匯款給原告,因我匯款不需要手續費。而原告收取相關 工程款項之所以跟我聯繫,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手機 ,所以由我轉告被告等語。然被告於105年9月間即已申辦 行動電話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則證人所稱因被告無行 動電話,故原告僅能透過證人陳永崇聯繫等語,實難採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泥作師傅陳尚汶到庭為證, 然其所述係另一金爐及廟柱泥作工程之施作情形,其就本 件系爭屋頂工程及系爭廚房、辦公室工程之瞭解,係經由



陳永崇等人轉述而間接得知(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四)綜上,原告雖曾於萬善堂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及系爭廚房、 辦公室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為該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且上開工程款項之匯款人、聯 繫對象均為陳永崇,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稱因兩造成立上開承攬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乙節,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 964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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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