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621號
STEV,109,店小,1621,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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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李傳榮

被 上訴人 苗莊華
周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自明。又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判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註】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苗莊華周華美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其
給付新臺幣(下同)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以109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苗莊華5,844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即
原告其餘之訴,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表示理由嗣後補陳等情,
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其具
體事實,而其提出之期限自其具狀聲明上訴之日起算,加計
法定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猶未提出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查,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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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