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519號
STEV,108,店簡,1519,202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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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鐸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陳篤平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芳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芬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陳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淑芬陳篤平各應給付原告4,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0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淑 芳應給付原告77,200元,及其中61,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 96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3 4,900元,及其中4,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167元自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淑芳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且為新北市新店區如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如意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繼承人陳志華於107 年7月9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嗣後被告3人協議由 被告陳淑芬一人繼承陳志華上開應有部分。依照如意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有 車位者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故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 費共計1,800元(計算式:管理費1,500元+清潔費300元=1,8 00元)。詎料,被告陳淑芳與被繼承人陳志華自103年6月起 ,及被告3人繼承陳志華之財產後,均未再繳納管理費,爰 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下款項:
 1.103年6月至107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 此期間系爭建物由被告陳淑芳及被繼承人陳志華各持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管理費共計88,200元,扣除二人曾於107年1 月曾繳納3,600元,共計欠繳84,600元(計算式:1,800元×49 月-3,600元=84,600元),應由被告陳淑芳負擔42,300元(84 ,600元/2=42,300元),被繼承人陳志華應負擔之42,300元 ,則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設 施修繕費用:
此期間被告陳淑芳、陳淑芬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所積欠之管理費扣除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管理費 523元,共計為24,677元(計算式:1,800元×14月-523元=24, 677元),被告2人各應給付12,338元。另請求2人分擔管道間 、化糞池修繕費用5,000元(計算式:123,900元÷21戶=5,900 元;嗣後依決議每戶收取5,000元),2人應各自負擔14,868 元(計算式:12,338元+2,500元=14,838元),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陳淑芳、陳淑芬2人各自分擔14,200元。 3.108年9月至110年7月積欠之管理費: 此期間被告陳淑芳、陳淑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41,400元(計算式:1800元×23月=4 萬1400元),由2人各自分擔2萬700元。 4.是以,被告陳淑芳應給付77,200元(計算式:42,300元+14,2 00元+20,700元=77,200元);被告陳淑芬應給付34,900元(計 算式:14,200元+20,700元=34,900元);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300元。(二)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1條第2項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淑芳應給 付原告7萬7200元,及其中6萬1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5967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3萬49 00元,及其中4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167元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對被告3人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決議選任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無效,且另向鈞 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惟前經鈞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確定, 認定系爭決議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為合法,故被告之抗辯 ,已無可採。




 2.被告先前繳的管理費就是每戶1,500元,如果有車位再加清 潔費300元,並沒有被告所謂有溢繳管理費,而以超收的金 額逐月抵扣之事,此有收支明細表可證。雖然對收費標準沒 有另外作成書面決議,但是在系爭會議開會結果提案二,有 提到比照過去住戶大會決議的慣例,按月每戶收取1,500元 ,至於大樓聘用的管理員並非只是協助住戶開門,還有做其 他大樓的公共事務,例如公共設施找人修繕、送信等等。 3.同一個社區的化糞池,是屬於公共設施的一部分,至於管道  間的部分,是公共管道間的修繕,並非私人管道間的修繕。三、被告3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鈞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判決雖然起訴之原告及案號不 同,但起訴之管理費內容是重複的,認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而系爭會議決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議案,由於委託書、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且決議票數顯然浮 增或虛報,委託書不合法,系爭會議應屬無效,原告早已  不存在管理負責人資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三筆管理費金額,103年開始積欠之 管理費已在鈞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107年開 始積欠之管理費,被告陳淑芳與訴外人陳志華曾於107年1月 繳納管理費3,600元,且因108年4月後被告不公布保管公款 之銀行戶頭,致被告無法繳費。依照系爭會議提案二所謂比 照過去,是指每戶每個月繳500元,故被告僅須繳納每月每 戶500元,以及停車費100元,被告都預繳2個月管理費1,200 元,至於停車費100元,被告每次都繳300元,其中200元是 給管理員手動幫住戶開門的私人酬謝金,嗣後門拆掉,就不 須再給付此筆金額,被告亦未同意再聘用管理員,被告以被  超收的金額逐月抵扣,所以並無欠繳之情事。(三)原證五收據記載管道間、總排水管及化糞池均屬公共設施, 是在玩弄文字遊戲,系爭大樓每月所收之公共管理費,乃為 了日後修繕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大樓有2個化糞池,本件修 繕為B棟與C棟間之化糞池,與系爭建物所在之A棟無關,且 修繕之部分為私有管線,亦與A棟無共有之情形,在103年前 後,系爭大樓發生漏水情形都是自費修繕。訴外人周國瑋不 僅在未開會決議之情況下就動工,也未進行估價,此次修繕 如同是私人自費修繕,亦未經合理程序就用公基金支付B棟5 0號約120,000元,嗣後還要被告另繳5,000元,原告之請求不 合理。另被告本就不同意原告所找來修繕的人,因此不同意 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簽到表、委託書、開會結果紀 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停車費收據、修繕費用收據、陳志 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如意大廈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原告是否 為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
 1.如意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建物共21戶,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如意大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7至167頁 ),應堪憑採。又原告於如意大廈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經17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擔任如意大廈管理負 責人乙情,有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結果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14至115頁)。
2.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雖辯稱: 系爭會議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 ,且決議票數顯然浮增或虛報,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 已過期,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該次會議決議推選原告擔 任管理人之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全卷查對無誤,兩造就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是否應予撤銷之重要爭點 ,業於前開確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中為 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該次會議 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有效,被告等請求撤銷決議無 理由,此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1頁至第219頁)。而被告3人並未說明前開民事判決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 及當事人就前案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則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仍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據以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並有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
 3.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淑芳與被繼承人陳志華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陳志華於107年7月9 日死亡,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 嗣後被告3人於108年8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淑芬繼承 陳志華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陳志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 至61頁、第295頁、第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又如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內容為「大廈管理費用金額比照過去住戶大 會決議慣例,按戶收取每月1500元,地下室停車戶另收清 潔費300元整」之議案,有上開會議開會結果在卷可憑, 又該次會議決議有效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所述,佐以原告



所提出且被告等未爭執其真正之如意大廈管理維護費收支 明細表、收據所示(本院卷第121至136頁),足認原告主 張管理費用係按戶收取每月1,500元、有停車位者另收清 潔費300元等情,足以採信,而被告3人雖辯稱管理費應係 每戶每月500元、停車位另加計清潔費100元,合計每月僅 需繳納6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3 人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陳淑芳及被繼承人陳志華自103年6月起,除於107年1 月曾繳付管理費3,600元外,未曾繳付管理費,另被告3人 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故被告3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 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管理費,應屬有劇。 4.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芳、陳淑芬給付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部分:  如意大廈於108年4月間因修繕大樓管道間、化糞池,並更新 總排水管而支出修繕費用123,900元,經以社區公基金支付 部分款項後,餘款由21戶住戶平均分攤,每戶收取5,000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119頁)。而系爭 建物自107年7月9日起為被告陳淑芳、陳淑芬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則上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陳淑芳、陳淑芬 負擔。被告陳淑芳、陳淑芬空言辯稱修繕之項目與系爭建物 所在之A棟無關云云,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陳淑芳、陳淑芬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芳 、陳淑芬分別給付修繕費用各2,500元(計算式:5,000元/2 =2,500元),亦屬有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積欠如附表一之管理費及修繕費, 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自應許可。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等,請求(一)被告陳淑芳應給付原告77,200元,及 其中61,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967元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淑芬應給付 原告34,900元,及其中4,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0,16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種類 編號 期間 金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註 管 理 費 1 103年6月至107年6月止 1,800元×49月-3,600元=84,600元 陳淑芳 1/2 84,600元÷2=42,300元 107年1月與陳志華曾繳納管理費3,600元。 陳志華 1/2 84,600元÷2=42,300元 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2 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1,800元×14月-523元=24,677元 陳淑芳 1/2 24,677元÷2=12,338元 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管理費:1,800元×9/31日=523元 陳淑芬 1/2 24,677元÷2=12,338元 3 108年9月至110年7月止 1,800元×23月=41,400元 陳淑芳 1/2 41,400元÷2=20,700元 陳淑芬 1/2 41,400元÷2=20,700元 修 繕 費 5,000元 陳淑芳 1/2 5,000元÷2=2,500元 維修費用123,900元÷21戶=5,900元,嗣後依決議每戶收取5,000元 陳淑芬 1/2 5,000元÷2=2,500元 附表二:
被告 應負擔金額 計算式 備註 陳淑芳 77,200元 42,300+14,200元+20,700元=77,200元 1.附表一編號2管理費及上開修繕費,原應由被告陳淑芳、陳淑芬各給付其中14,838元(計算式:12,338元+2,500元=14,838元),為原告僅請求各給付14,200元。 2.附表一編號1陳志華應負擔之管理費,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陳淑芬 34,900元 14,200元+20,700元=34,900元 陳淑芳 陳淑芬 陳篤平 42,300元 4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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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