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聲字,110年度,5號
STEM,110,店秩聲,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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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皓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店
刑社字第1104113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皓正於民國110年5月 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第三人何明森因細故發生 口角,進而演變為相互拉扯互毆,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何明森發生爭執,並被對方以甩棍 毆打,並非如處分書所言「相互鬥毆」。異議人為被害人, 故向路人求救請求幫忙報警,異議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不知原處分機關為何對異議人裁罰,為 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 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經查,異議人雖稱其係遭何明森以甩棍毆打,並非與何明森 「相互鬥毆」等語,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黑衣服的男



子就出現持甩棍打我,過程中有相互拉扯但甩棍沒有打到我 」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20日調查筆 錄),另何明森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先用左手用力推王皓 正,王皓正起來用雙手抓住我的手,接著我們雙方就開始拉 扯,我的右側衣袖被他拉破,我則有抓傷他的手臂等語(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此外 ,在場目擊之胡永慶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何明森與王皓 正彼此互相拉扯。何明森先推王皓正的,所以才起衝突,王 皓正有還手,互相拉扯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所示,雙方確有相互拉扯、扭打之情形,堪認異議人 確有與何明森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毆打,不論是否成 傷,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據此,處分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以3,000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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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