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國裕
被 告 錢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並口頭約定清償期限109年8月10日,詎料屆期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已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450,000元,兩造 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乙節,固提出屏東廣東路郵局00 0019號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及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作
為憑據。但本院審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身上沒 錢」、「正在努力想辦法」、「…並非有錢不還,月底若有 到錢會還你」等推託之詞,僅能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糾紛 ,實際借貸金額若干,所指陳借款是否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 借款,尚屬不明,難為本件合意借貸之認定。再者,原告對 於交付借款4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但無法提出任何相 關單據或影像紀錄供參。復就本院訊問貸原因及經過,答稱 :(問:借貸有無簽立本票或借據?) 沒有,被告說要簽給 我也沒有簽。(借貸的經過?)被告是一次跟我借45萬元,是 去年6 、7 月的時候借的,我們兩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 之前不認識他,被告說他要投資賺錢需要錢,不清楚被告從 是什麼工作。…(問:45萬元是如何交付?)我是親手拿現金 給他的,所以沒有匯款證明。我要匯給他,被告說他沒有帳 戶。…等語在卷。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對 於被告之背景或資力均不清楚,明知被告無法提供個人或配 偶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亦未簽立借據、票據或相關憑據 之情狀下,竟任意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實與通常借貸之 經驗法則不符。
㈢此外,原告對於本件金錢借貸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消費借貸與舉證責任說明,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礙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已判決原告敗訴,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除繳納裁判費4,85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