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84號
SSEV,110,新簡,384,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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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呂賢鴻 住○○市○○區○○里○○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事故發生經過:訴外人林紀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 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4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入口匝 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使甲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甲車使用已久,零件 費用部分不予請求,僅請求工資130,000元)。   ㈡請求原因及請求權基礎:上開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並無行 車疏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甲車係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訴外人在案,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事故受損 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130,000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3558號 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原告承保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無明顯疏失,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甲車為西元2006年出廠。已使用15年,原告就零件維修之 費用並未請求,僅就修復工資請求賠償,並提出福興汽車保 養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供核,可認原告 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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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