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顏國仲
被 告 王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異動,並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具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提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本件訴訟應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32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為78,013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 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事故發生經過:訴外人郭紘瑋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其所有ATA-52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 經臺南市安定區新吉五路與安新五路口,於停等紅綠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 方追撞,使甲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06,32 6元(包含:鈑金工資26,900元、零件67,950元、烤漆11,476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現值為39,637元。 ㈡請求原因及請求權基礎:上開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並無行 車疏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甲車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訴外人郭紘瑋在案,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故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事故 受損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78,013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南市警善交字 第1100174569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違規單等資料 相符。而被告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係於靜止狀態停等紅燈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甲車,為肇事之原因 ,甲車駕駛人尚無明顯行車疏失可言,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106,326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8 ,01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折舊自動試算 表各一紙為證。然上開試算表疏未注意甲車係西元2013年12 月出廠,誤以發照日期106年1月計算使用年限,自非正確。 茲以甲車出廠日期起算,計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限已 逾耐用年數五年,應以零件殘值11,32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950÷(5+1)≒11,3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修復價值之認定,再加計鈑金工 資26,900元、烤漆11,476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 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49,701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判費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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