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54號
SSEV,110,新簡,25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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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林麗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 手臂等處,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驗傷後 訴警究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 ,請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居住於原告之房屋中 卻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等情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兄王仲義同居人,兩人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房屋處共同生活10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上 開房地原登記於王仲義名下,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經王仲義要 求亦出資繳納貸款,詎王仲義於105年11月間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後原告多次藉故要求被告母子搬遷,於本 件案發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被告上開住處內, 一見被告即質問「為何還沒搬走」,被告回稱「房子不是妳 的」,原告遂不由分說持辣椒水噴劑對被告頭、臉直噴,並 猛力甩打被告臉頰2巴掌,致被告之嘴唇破裂流血成傷;而 原告猶不罷休,逕入房間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漆對被告所有 置放於衣櫃內之服飾噴灑紅漆,予以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被告。而被告見原告如此非行,乃上前予以阻止反擊 ,實施正當防衛,始生本件糾紛。本件乃是原告侵門踏戶對 被告攻擊、毀損物品,被告當時所為實屬正當防衛,於刑事 上已應無刑責,依民法第149條規定民事上亦無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為自招 禍害、咎由自取,乃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 得免除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防衛過當,無法完全免除被告賠 償責任,亦應減輕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至多為1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拉扯手臂等處,致受有 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 第13-15頁);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 字第3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新司簡調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有動手傷害原告乙節並未爭 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持辣椒水噴劑對其頭臉噴灑,並徒手打 其巴掌,致被告之嘴唇破裂流血成傷,並持紅色噴漆,往其 衣櫃內之衣物噴灑,毀損其衣物,其係為阻擋原告而反擊, 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 701號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該起訴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對被告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致被告身體受傷及衣物受損之 情事。又兩造係因上開房地糾紛產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兩造互有拉扯、抓手臂行為,業經在場證人王鳴德 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警卷第14頁、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0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為必要排除的反擊行為, 實乃與原告互為攻擊的行為,本即有傷害的犯意存在,核與 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為, 自無足採。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受有 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又原告為五專畢業, 目前為家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108、109年度課稅所得 收入為269,703元、3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產 ;被告為中國籍人士,高中畢業,目前帶小孩回中國,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49,807元,名下 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業據兩造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 原告之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 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自身行為亦有不該,而惹起本件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 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兩造互有傷害



行為而屬互毆行為,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互 為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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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