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任金花
被 告 陳佳利
蔡炎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炎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炎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佳利於民國109年4月26日6時45分許,受其夫即被告蔡 炎佑之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倒車,被告陳佳利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聽從被 告蔡炎佑之指示,貿然倒車;被告蔡炎佑於上開時、地指揮 被告陳佳利倒車,明知原告站立於被告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自 小貨車倒車之路徑上,仍基於縱使致原告身體受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指揮被告陳佳利繼續倒車,致被 告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時撞擊原告之腰背部,致 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94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4,194元,及至同行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900元,共計5, 094元。
⒉工作損失3,79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3日而無法至菜市場 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3 日無法工作損失為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
9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等撞傷而受有上開傷害, 並使原告罹患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 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等症狀,長期因焦慮無法成 眠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且被告等事後不道歉,至 今未和解,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綜上,原告遭被告等傷害造成之損害總計108,886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佳利則以:對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有提起上訴,刑事 部分二審改判伊無罪,先生(即被告蔡炎佑)部分有罪。伊 之前對原告曾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但原告均未 賠償,如伊先生要賠償,伊要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蔡炎佑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二審意見同被告陳佳利。就 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僅擦傷,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如與 擦傷無關,伊不同意賠償;對於原告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 無意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利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蔡炎佑之指揮,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撞擊其腰背部,致其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06號起訴書、成大 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11、25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39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蔡炎佑部分:
被告蔡炎佑於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時,明知被告陳佳利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倒車路徑,已預見系爭自小貨車將撞擊原告, 然其竟持續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致原告因此倒地,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蔡炎佑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蔡炎佑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蔡炎佑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因被告 蔡炎佑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蔡炎佑之傷害行為 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蔡炎佑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佳利部分:
原告認被告陳佳利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陳佳 利為系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據。然被告陳佳利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貨車車型,其後車斗加裝帆布成一後車廂,且後車廂 高度高於車頭,致被告陳佳利無法自車內看清車後之狀況, 而無法知悉原告站立於倒車路徑上,被告陳佳利乃依被告蔡 炎佑之指示倒車,而被告蔡炎佑持續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 被告陳佳利實無從預見被告蔡炎佑欲利用其倒車之機會傷害 原告,且原告在系爭自小貨車倒車顯示燈光及警示聲亮起時 ,竟無閃躲之意,自難認被告陳佳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且被告陳佳利之上揭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 過失傷害罪,惟被告陳佳利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決改判無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利因過失侵 害其權利,並應與被告蔡炎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5,09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2,314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 書、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7、2
5頁),經上開急診、門診費用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 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導致其患有急性暈眩症、適應 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 等病症,另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治療急性暈眩症,及至同行 身心診所治療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 疾病、頭暈及目眩等病症支出之醫療費共2,210元,雖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同 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同行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8-24、26-2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示,僅係記載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 同行身心診所就診,並未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因本件傷害事 故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前往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同行身 心診所就診,與被告蔡炎佑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繳費成功交易單 請求醫療費750元,然該紙繳費成功交易單未記載就診科別 、項目,無從判斷是否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費用, 亦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3,7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休養3日而無 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 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 =3,792元),且為被告蔡炎佑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蔡炎佑之傷害行為,受有身 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先 前於市場擺攤賣菜,車禍後無法繼續在市場擺攤賣菜,目前 無業,與公婆同住,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108、109年度課 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蔡炎佑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賣菜,每月收入不一定 ,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 為36,000元、33,60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 情,業據原告與被告蔡炎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蔡炎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 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
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炎佑賠償之金額為86,106元(計算 式:醫療費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6 ,106元)。至於被告陳佳利雖抗辯以其與原告間另件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其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佳利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係存在其與原告之 間,故原告對被告蔡炎佑並未負債務,即與抵銷之要件須二 人互負債務者不合,被告陳佳利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炎佑給付 8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