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司簡調字,110年度,500號
SSEV,110,新司簡調,50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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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鄭明宗
鄭志成
江和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達三、郭達城、郭銘泉郭山田郭炳輝
郭木村郭欽政郭永平郭永青郭耀聲郭一成孫健能
孫裕峰孫瑞隆孫士鈞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等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查,相對人郭達三、郭達城、郭欽政孫瑞隆等人均 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郭達 三、郭達城、郭欽政孫瑞隆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該相對人4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 從命其補正,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上 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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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