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郭永筆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縣大埤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繕本,並記載被告雲林縣政府大埤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鄉長)之姓名,以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條第1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復 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原告起訴狀不 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以證明係該土地之有權人,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