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0年度,354號
TLEV,110,六簡調,354,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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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月

相 對 人 鄭阿杉
鄭學宏
鄭學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黃月霞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阿杉等人間拆屋還地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阿杉鄭學忠鄭學宏應拆 除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鄭阿杉之住址,係 依秦寮段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鄭○○之地址轉載而來,是 否為其現在之住所地尚有疑問,且起訴狀亦記載鄭學忠、鄭 學宏「不詳」,且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上 開被告之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0 年9 月30 日送達予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又民事訴訟法規 定原告起訴對象之真實住居所,係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揭資料,致本院合法通知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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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