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69號
TLEV,110,六簡,16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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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雪鳳
被 告 鄭家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 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 268 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有偽造之情事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 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原告之簽名係 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名字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於系 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12月1日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 TH0000000 002 109年12月1日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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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