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翁依琳
翁柏文
翁柏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秀梅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翁建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 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建 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 一所示編號2之財產亦為被繼承人翁建發遺產,故原告擴張 請求分割標的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秀梅積欠原告債務,經 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債權 憑證在案。又王秀梅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經查王秀梅名下 尚有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建發所遺留之遺產,為保全對 王秀梅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秀 梅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司執字第2409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與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翁建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王秀梅欠原告債務未償,且 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王秀梅之財產然全未受償,亦有前揭債 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王秀梅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王秀梅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系 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王秀梅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 得被代位人王秀梅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 分割系爭遺產全部,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王秀梅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秀梅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翁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柏任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2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依琳 4分之1 4分之1 2 翁柏文 4分之1 4分之1 3 翁柏幃 4分之1 4分之1 4 王秀梅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