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1日109年度懲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援用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 院之移送意旨,記載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全 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辭職),於任職時之101年4月間,因於 其親人(妻、子、岳母等人)所涉之行政訴訟中違法聲請擔 任訴訟代理人引發爭議,經民眾檢舉交南投地檢署查明後, 由該署提供相關規定「促請注意」。上訴人未知所警惕,於 106年間其胞妹(王全華)與他人(蘇郁青)因糾紛所致之 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中,復以王全華之辯護人 自居,積極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甚至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 並有「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執行律師職務情事。經南投地 檢署請求個案評鑑,嗣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建議 撤職處分;法務部乃據以移送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嚴重損 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公信,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準 用同法第16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等規定,情節重大,相關違失情節如下: 一、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乙案,經檢察官對王全華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王全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 ,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上訴人亦於審理中多次聲請擔任 王全華之辯護人,且以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聲 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 ㈠106年7月7日王全華提出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上 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暨改定期日,狀內載明「 聲請人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現住臺 中市,……」,並於狀末附律師證書。
㈡106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載明「王 全中律師資格詳卷」,並當庭聲請擔任辯護人,及同時聲
請擔任輔佐人。
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前一日,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及 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聲請人王全中係……經律師檢覈 考試及格,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辯護人應選任律師 充之』規定以律師資格任本案辯護人」、「聲請人王全中 任檢察官職務多年,有十多年之公訴詰問實務經驗,有意 願亦有足夠能力為被告辯護」等語。嗣王全華於該次準備 程序到庭時聲請由上訴人擔任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狀 內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
㈣王全華於106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陳稱:「本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經審判長許可』可言……」,經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後,提出抗告,狀中載明:「王全中……擔任 檢察官……,99年取得……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互詰問 經驗已十多年」。嗣106年11月3日再由王全華為聲請人, 上訴人為輔佐人,聲請法官迴避;雖再經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人仍再度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胞 兄……擔任檢察官……99年取得……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 互詰問經驗已十多年」。
㈤於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以輔佐人身分到庭 表明:我們曾聲請由我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但未獲准許,本 案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非法訊問,我為檢察 官具有律師資格等語。
二、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乙案,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由王全 中律師在場陪同,除於委任狀之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 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外,上訴人且於該警 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其後檢察官於偵結後之起訴書年 籍欄,因而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嗣於法院審 理中,王全華復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 佐人;法院駁回委任辯護人之聲請後,上訴人再聲請撤銷 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 ㈠106年9月1日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請我哥哥王全中律師 在場陪同」,並於委任狀中之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 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嗣並經上訴人於警詢 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並致檢察官於該案偵結後,在起訴 書年籍欄中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
㈡108年3月12日王全華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受任人欄 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陳明選任王全中律師為辯 護人及輔佐人,並以律師證書為附件;經法院以覆函,裁 定駁回後,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暨陳報
狀,載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王全華胞兄……具有律師資 格……,且有多年法庭實務經驗,擔任被告辯護人,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而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 請擔任辯護人。
三、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乙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王全華於107年10月30日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時,狀內記載「代理人王全中」,並附具 委任狀及上訴人之律師證書。嗣法院於107年11月2日駁回 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為「王全中律師」。
貳、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一、原判決法院組織合法:
㈠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之成 員,關於參審員部分,係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 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法官法第 48條第5項規定甚明;該法及依該法第48條第3項訂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除就參審員之 消極資格、遴定、任期、遞補、解任及旅費支給,以及其 職權,定有規定外,並要求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 務,不得有損害司法信譽之行為,且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 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見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48條之1、 第48條之2)。有關職務法庭法官(含參審員)之迴避,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至9條並有明確之規定。現行法 官法及其相關子法就參審員之產生,係先由司法院就諸多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包括具消極資格者)當中,擇優擬 具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司法院法官遴選 委員會」遴定後,再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足見參審員之 來源非常廣泛多元,產生方式及任期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 ,參與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審理之法制相當完備。上訴 意旨泛指司法院院長得以由上而下、單方、片面、獨斷、 偏好方式指定參審員云云,顯然與法未合。至於參審員是 否應隨機產生、可否經詢問後拒卻,係立法政策上之選擇 ,亦難率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依憑己見,任意指 為違法,為無理由。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 療機構;其醫院之醫師,不論係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 科考試及格,領有相關證書,而取得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均肩負所屬部、科各種疾 病之診療、教學及研究等任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組織規程第4條參照)。縱認係國家公務員之一,仍屬 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2款但書所定人員,亦即並無不得為 參審員之情形。本件原審之參審員丘彥南係前述公立醫療 機構之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依前述說明,自得為本案之 參審員,上訴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應有誤會。
二、按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增訂第49條第2項規 定:「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 條懲戒之規定,對……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 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亦準用之。從形式上觀之,對受評鑑、懲 戒之當事人似有不利。然105年5月2日修正(增訂)施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已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 亦適用之」;修正(刪除)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 定:「本法(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 定,對……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 為適用之」。再對照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檢察官離職前之行為 ,倘合於法定評鑑或懲戒事由,不論法官法是否增訂第49 條第2項,均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違法問題。原判決 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見原審卷 第537頁以下),雖漏未說明,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詳後述),核與法官法第59條之3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三、職務法庭第一審受理之檢察官懲戒案件,倘認檢察官應受 懲戒,其判決書應如何記載或應包含如何之內容,法官法 並無明文;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40條前段亦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 適用之法律。因此,此類判決若已記載受懲戒人應受懲戒 之事實,且於判決中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何以形成心證之 理由,並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已足。經查,原判決援用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明白記載上訴人有法官法第49條第 1項所定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懲戒事由(即違反法官法第16 條第5款,情節重大,依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判決理由除就法官法第50條即懲戒種類處分之修正, 敘明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外,並說明何 以「罰款」為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判決最 後之「據上論結」欄,亦已記載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法官法 第101條之1第2款、第49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見原判決第16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
律之記載與事實認定不符情形。上訴意旨另泛指原判決事 實之記載與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8 9條第4項第4款、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所 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應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不符、理由不備 等情形。因未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 ,此部分之指摘,於法亦有未合。
四、依前述壹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法官法第 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所載之事實 ,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至於原判 決於論述時援用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有關「法官不得執行 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之規定,說明該規定雖為上 訴人行為時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所無。然因檢察官應依法官 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 然、謹慎執行」之專業義務,故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之 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並謂 檢察官在此範圍內,其倫理規範之標準,參酌「法官倫理 規範」之內容,即有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意在說 明現職檢察官何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非以上訴人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前開規定,作為上訴人應受懲戒之 直接依據。同理,原判決之援引「美國檢察官協會」所制 定之「國家檢察標準」,亦僅係作為論述之參考(見原判 決第10、11頁),並非憑為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基礎。上訴 意旨有關原審變更彈劾意旨所指違反之法條卻未告知上訴 人,有違憲法第8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係以檢察 官職務行為之標準,論述非關檢察官職務之私人行為;未 說明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究係適用、準用或類推 適用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且已違反懲戒法禁止類推原則等 相關指摘,均有誤會。
五、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 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 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且上開法官法規定,依同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依前述規定之文義, 顯未限於檢察官職務內(上)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 所為係檢察官職務外之行為;有關上訴人前述參與訴訟程 序行為,如何與上開規定有違,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且有懲戒之必要,認為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受懲戒,均已逐一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尤以上訴人之部分行為何以係執行律師職務,更多所說 明。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限於檢察官
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並非執行律師職務,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上訴人「以胞妹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訴訟行為 」、「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均非必屬執行律師職務,其中之「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 更與「執行律師職務」有間等情;並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之 記載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事實欄「執行律師職務 」之記載,理由不備;事實欄所載各事實若認違反相關規 定,各應如何對應?係合併適用抑分別適用?均未說明, 且事實與應適用法律要件不合;未區分檢察官職務內、外 之行為,混淆法官、檢察官身分、定位、職務屬性之不同 ,任意類推、比照、硬用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將他人無 依據或錯誤之行為(如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王全華於警詢時稱:「請我哥哥王全中律 師在場陪同」、法院相關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王全中律師 」),當作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 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法律應如何之適用, 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 所指摘之事項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認其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謹言慎行係法律人之基本倫理;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 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 損職務信任之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其檢驗之標準,不僅在行為之實質上是否已 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之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 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之疑慮。原判決以檢察官於「檢察 職務外」,基於家族成員利益,以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身分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無論該檢察官是否濫用權勢或關說營 私,因有「外觀上偏頗」、「外觀上不當」之疑慮,利益 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必然有檢察官可能利用身分權勢或職 場關係,謀求個案訴訟有利之質疑,而與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期許檢察官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有所扞格,難以相容,進而認上訴人所為 ,於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所準用之同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 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有違(見原判決第12頁)。自不得 指為違誤,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具律師資格之現職檢察官,係基於 維護王全華之憲法及訴訟上之權益,協助並釐清事實之立 場,而參與訴訟程序,所為並非「執行律師職務」等語。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執行律師職務」情事,判決
理由並謂:「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見原判決 第1、8頁)。所載與上訴人前述答辯意旨固稍有未合。然 觀諸原判決之前後文意:「被付懲戒人就其參與上述訴訟 程序等情均坦承無訛,……,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 ,但就行為評價則有明顯歧異。被付懲戒人之答辯重點在 於:其為現職檢察官,亦具律師資格,基於保障其胞妹…… 之權利,故以辯護人身分參與相關訴訟,但非執行律師職 務,亦無……等語。從而,本件核心爭議即為:現職檢察官 得否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家庭成員之刑事訴訟案件 ?」(見原判決第8、9頁)。可知原判決並未曲解或忽略上 訴人有關「非執行律師職務」之主張,所載「兩造就本件 事實認定並無爭議」等語,應係行文之精確與否之問題, 與判決違法情形並不相同。其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參與 之相關訴訟行為中雖多次表明其係現職檢察官,然亦陳明 其與王全華之兄妹關係、具律師資格等情,亦即並非認上 訴人係以「檢察官身分」參與相關訴訟。可見原判決所載 上訴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其胞妹訴訟」,亦與事實不符 。然原判決始終認定上訴人本案所為係檢察官職務外之行 為(見原判決第11、12頁),且觀其所載前後文意:「……嗣 經本院准許賴柏杉不以律師身分擔任本件辯護人。然查賴 柏杉並非現職法官或檢察官,無論其是否以律師身分參與 本件訴訟,核與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其胞妹訴訟 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彼類此,相提並論,而為被付懲 戒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可 知所謂上訴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王全華之訴訟之用語,同 係行文稍欠精準之問題,無關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事 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為「情節重大」,判決理由亦已敘 明其依據。至於原判決所載「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 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語,意在審酌上訴人應受何種 類之懲戒處分,並說明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議「撤職」何 以過重,本件如何情有可原(見原判決第15頁),而非認為 上訴人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之情節並非重大。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有誤 會。末查,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固負有客觀義務(刑事 訴訟法第2條參照),然訴訟本質上具對抗性,檢察官係提 起公訴之一方,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以證明被 告確有如起訴事實之犯罪。則原判決於行文時表示:「鑒 於訴訟程序當事人間對立之本質」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立論基礎不明或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情形,於事實之認 定及判決之結果更屬無礙。
八、其餘上訴意旨,如檢察官懲戒法制不備;現行檢察官倫理 規範授權由法務部訂定有所未當,其得據為懲戒之依據, 欠缺法律明確性,其授權亦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已影 響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原判決係以道德、信仰、信念 作為解釋、適用相關懲戒法律之基礎,未審酌並嚴守依法 懲戒之原則及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懲戒罰之目的與 功能,亦未重視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依相關國際公約及 刑事訴訟法,基於專業、能力及良心,確保刑事被告之憲 法訴訟權、生存權、社會親屬人權之價值等。或僅係個人 主觀表達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見解;或未依法表明原 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亦非依訴訟資料說 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無根據。
九、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