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4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 廖偉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
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停職中
)
辯 護 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偉翔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廖偉翔(下稱廖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 l09年9月29日受理民眾陳情檢舉廖員於任職期間有經營多層 次傳銷事業,並擔任「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美安公司)」之獨立超連鎖店主情事,涉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查廖員係自l02年6月28日起擔任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l0 3年l1月3日起至l07年l0月18日止配賦信義分隊;l07年l0月 19日起配賦中正第一分隊迄今),交通警察大隊於l09年l0 月6日將前開陳情內容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依權責查處,謹將查處情形說明如下 (甲證2至5-2):
l、經查美安公司係於94年向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該公司 所稱「獨立超連鎖店主」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傳銷 商」,依該法第5條第l項規定,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2、廖員係於l06年5月25日申請加入美安公司之獨立超連鎖店主 ,並於同年9月18日偕同其配偶林○蓉至該公司辦理聯名戶( 以廖員配偶名義)之超連鎖事業經營權,並於l06年至l09年 間賺取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 0元。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 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0年1月l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略以,公 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 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甲證6-1);又依該部l04年8 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針對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屬已實 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甲 證6-2)。
四、案經中正第一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分別於1l0年1月8日及同 年6月3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廖員列席或提出書 面意見,審認廖員實際參與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決議予以 停職並移付懲戒(甲證7-1至8-2)。
五、經審案內廖員前開參與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行為,確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 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 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廖員並經本府依前開 規定於ll0年8月27日以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令核定停 職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六、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9。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關於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 ,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二、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美安公司之緣由,乃因前妻林○ 蓉經美髮店客人介紹,接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美安公司 ,有興趣想加入推廣、銷售商品,但因美安公司係採夫妻共
同經營之制度,前妻林○蓉為順利參與,遂不斷請求被付懲 戒人連帶掛名,共同加入,惟被付懲戒人任職於交通警察大 隊,公務繁忙,故非主要經營者,至多僅從旁輔助,或配合 前妻林○蓉於閒暇時去上課,所得佣金37萬500元亦悉數匯入 前妻林○蓉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分毫未取,惟上開情形使 被付懲戒人誤認行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無法即時察覺違法,後悔不已。上開事實,可參閱前 妻林○蓉因與被付懲戒人感情不睦,提出檢舉,事後有於l09 年12月8日出具「陳情函」乙份,交付中正第一分局(督察 組),澄清並說明事實經過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自從事公職以來,皆是戰戰兢兢,恪守於崗位, 迄今獲得記功、嘉獎無數,年度考績也均為甲等,可見被付 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本於為民服務之熱誠,盡忠職守 ,無執行職務之懈怠;另被付懲戒人於在職期間絕無利用上 班時間兼職,因勤務繁忙,亦鮮少協助前妻經營直銷事業, 雖於假日偶爾幫助太太的事業,但也未影響到平時上班的公 務,可參酌被付懲戒人l06年至l09年功獎與考績、考核等以 茲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以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之意,對於 此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深刻反 省及檢討,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謹請鈞院從輕量處, 予被付懲戒人繼續服務於公職之機會。
四、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據方法:請發函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付懲戒人自l06年 以來之記功、嘉獎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確實克盡職 守,品行優良,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二)證據方法:請發函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調取林○蓉l09 年12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參加 美安公司之事實經過,及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收取佣金之事實 。
參、本院函調資料(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中正第一分局函調林○蓉l09年12 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丁證1)。
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付懲戒人106年度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丁證2)。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偉翔自民國l02年6月28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l03年l1 月3日起至l07年l0月18日止配賦信義分隊;l07年l0月19日 起配賦中正第一分隊迄今),為公務員,在任職期間,於l0 6年5月25日申請加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美商美安美台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獨立超連鎖店主, 並於同年9月18日偕同其配偶林○蓉(現已離婚)至該公司辦 理聯名戶(以配偶名義)之超連鎖事業經營權,從l06年至l 09年間賺取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 萬500元,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於109年9月29 日被檢舉後,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參與美安公司之經營。二、上揭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至2、4-2至4-8、5-1至5 -4、9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丁證2等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110年9月11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亦承認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3頁),雖陳稱 :參與美安公司之緣由,乃因美安公司採夫妻共同經營之制 度,前妻林○蓉不斷請求被付懲戒人連帶掛名,共同加入, 惟被付懲戒人非主要經營者,至多僅從旁輔助,或配合前妻 林○蓉於閒暇時去上課,所得佣金37萬500元亦悉數匯入前妻 林○蓉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分毫未取云云,並舉丁證1林○ 蓉出具之「陳情函」為證。然而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獨立超 連鎖店主之經營,已如前述,至於其加入的緣由為何及實際 有無取得佣金,均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 責。況查:(一)依甲證4-2美安公司函復被付懲戒人加入美 安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經過及賺取佣金之資料、甲證4-4 被付懲戒人之入會申請書、甲證4-6至4-8被付懲戒人之訓練 入場證及完成訓練證書,可知被付懲戒人與林○蓉於106年9 月18日至美安公司辦理聯名戶3個多月前之同年5月25日,被 付懲戒人即已先申請加入獨立超連鎖店主,並接續完成相關 訓練課程及取得完成訓練之證書。(二)丁證2被付懲戒人106 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 明載各該年度關於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其所得人均申報 是被付懲戒人「廖偉翔」。再衡之被付懲戒人既實際參與傳 銷事業之經營,有執行業務所得,亦與常情無違。因此,前 述37萬500元佣金,是被付懲戒人與林○蓉共同所得,已很明 確,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堪以認定。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 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 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具有規 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四、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 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 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 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 商業之期間、方式、獲取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五、被付懲戒人聲請發函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付懲戒人自l06 年以來之記功、嘉獎紀錄部分,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檢送之甲 證9已有被付懲戒人105年至110年之記功、嘉獎及申誡、記 過的全部紀錄,所以沒有再函調之必要,附此敍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交通警察大隊l09年l0月6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1093011739號函(含陳情檢舉函) 本院卷(二) 第5-8頁 甲證2 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l09年l0月13日訪談紀錄(受訪談人為陳情人林○蓉) 本院卷(二) 第9-12頁 甲證3 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l09年l0月21日訪談紀錄(受訪談人為廖偉翔) 本院卷(一) 第11-12頁 甲證4-1 中正第一分局l09年l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30942號函 本院卷(一) 第13-14頁 甲證4-2 美安公司109年12月8日103字第02162號函復資料 本院卷(一) 第15頁 甲證4-3 廖偉翔l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一) 第18-25頁 甲證4-4 廖偉翔之「美安台灣SHOP.COM超連鎖事業入會申請書」 本院卷(一) 第27頁 甲證4-5 美安公司107年10月3日郵寄予廖偉翔及林○蓉之信件 本院卷(一) 第29頁 甲證4-6 廖偉翔之美安公司106年10月27日至29日領導者訓練大會入場證 本院卷(一) 第31頁 甲證4-7 廖偉翔之美安公司107年4月27日至29日全國年度大會入場證 本院卷(一) 第31頁 甲證4-8 美安公司發給廖偉翔之「美安台灣公司訓練證書」 本院卷(一) 第33頁 甲證4-9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節錄) 本院卷(一) 第35頁 甲證5-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5月l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11030222061號函 本院卷(一) 第37-40頁 甲證5-2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5月l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lZ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 本院卷(一) 第41-42頁 甲證5-3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27959號函 本院卷(一) 第43-44頁 甲證5-4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279591號獎懲建議函 本院卷(一) 第45-47頁 甲證6-1 銓敘部90年1月l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本院卷(一) 第49頁 甲證6-2 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第51-53頁 甲證7-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1月8日ll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二) 第15-18頁 甲證7-2 當事人(廖偉翔)110年1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二) 第19頁 甲證8-1 交通警察大隊ll0年6月30日l09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二) 第21-26頁 甲證8-2 當事人(廖偉翔)110年6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二) 第27頁 甲證9 ll0年07月28日列印之廖偉翔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9-10頁 丁證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送林○蓉l09年12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 本院卷(一) 第71-74頁 丁證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ll0年l0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送廖偉翔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一) 第8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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