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林玉
江明峰
江美玲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江明斌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及同段6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江明斌積欠原 告債務本金新臺幣382,281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支付命令確定。 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江明斌之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江明斌已陷於無資力,又 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 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 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 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 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 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 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 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 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江明斌分割系爭 遺產,然系爭遺產仍登記為江武義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割,難 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當 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江明 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與江明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分割。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40日內,代 位江明斌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 0年9月10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