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淑敏
陳素蓉
陳冠龍
黃淑蘭
潘蕭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德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五名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73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說明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或給付原告5人共4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30日分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