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詹永富
詹羅銘貴
詹雅祺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詹旭源
被 告 唐湘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永富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羅銘貴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旭源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詹永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詹羅銘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詹雅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詹旭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羅銘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彰化市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街9號前且設 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益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同向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處所、地段,不
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詹益宗之左方 超車,而詹益宗當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 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詹益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軸突損 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9時許,因中樞衰 竭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本件原告詹羅銘貴為詹益宗之配偶,原告詹 永富、詹雅祺、詹旭源為詹益宗之子女,因詹益宗突遭被告 撞擊死亡,原告均十分悲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羅銘貴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詹永富、詹雅祺 、詹旭源各100萬元,及賠償原告詹永富支出之喪葬費20萬 元。又本件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已分別理賠原告詹永富50萬527元、詹羅銘貴50萬529元 、詹雅祺50萬527元、詹旭源50萬527元,本件請求金額均不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就本件並沒有積極 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永富120萬元、詹羅銘貴180 萬元、詹雅祺100萬元、詹旭源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已領取之理賠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皆 認被告與詹益宗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應認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內容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減輕,並扣除強制險之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免用發票 收據、存摺明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與詹益宗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詹益宗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 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勘驗筆 錄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詹益宗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而原告詹羅銘貴為詹益宗之配偶,原告詹永富、 詹雅祺、詹旭源為詹益宗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詹益宗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詹永富主張支出詹益宗喪葬費用20萬元,業據其提出 喪葬費用明細、免用發票收據、存摺明細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詹永富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詹 永富請求被告賠償詹益宗之喪葬費2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詹益宗 為原告詹羅銘貴配偶、原告詹永富、詹雅祺、詹旭源之父 ,原告4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父親,原告4 人 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4人及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詹益宗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詹羅銘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詹永富、詹雅祺、詹旭源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各1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原告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 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詹益宗騎乘機車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往 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亦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 開刑案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詹益宗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身為 詹益宗之親屬,依前開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詹益 宗與有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 告詹永富得請求72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0萬元〉×60% =72萬元)、原告詹羅銘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
元(計算式:120萬元×60%=72萬元)、原告詹雅祺、詹旭源 各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詹永富、詹羅銘 貴、詹雅祺、詹旭源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 萬527元、50萬529元、50萬527元、50萬527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是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詹 永富、詹羅銘貴、詹雅祺、詹旭源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依序為21萬9,473元(計算式:72萬元-50萬527元=21萬9 ,473元)、21萬9,471元(計算式:72萬元-50萬529元=21萬 9,471元)、9萬9,473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527元=9萬9 ,473元)、9萬9,47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詹永富21萬9,473元、詹羅銘貴21萬9,471元、詹雅祺、 詹旭源各9萬9,47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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