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尹秀琴
被 告 姚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向原告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