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零陸貳公克、零點壹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煜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 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5 年6 月 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 段00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聲請 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其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062 公克0.137 公克), 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塑 膠吸管1 支、玻璃球3 個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之改造手槍2 支、彈匣2 個、子彈13顆、改造彈藥5 顆、改 造槍管3 支、電鑽工具1 組、電鑽1 支、通槍條1 支、改槍 工具1 批、黃油1 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本票 1 包及電擊棒1 支等物(另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 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7 頁、毒偵卷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其 女友陳靖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 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22)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022)、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4 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至21、26至29頁、毒偵卷第19、20、24頁) ,復有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3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檢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 只,驗後淨重分 別為1.062 公克、0.137 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4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6頁);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 3 個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 第5 頁正面)。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 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毒品係危害 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 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 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 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 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 雖具危險性,然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 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 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
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 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 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 只,驗後淨 重分別為1.062 公克、0.137 公克)等節,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業如前述,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3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彈匣2 個、子彈13顆、改造彈藥5 顆、改造槍管3 支、電鑽工具1 組、電鑽1 支、通槍條1 支 、改槍工具1 批、黃油1 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本票1 包及電擊棒1 支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 依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 施用毒品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