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郭惠萍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吳恬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受告知人 郭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鹿土測字第1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8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郭鴻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鹿土測字第13 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8 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建物(附圖標註為加強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吳恬瑛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郭鴻源之訴訟,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陳選等人所共有,惟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3.87平方公尺土地,嚴重損及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郭家和所興建,訴外人朱 進源向郭家和買受後,嗣出售予被告母親周秀紅,後再由
周秀紅贈與被告,但未舉證證明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已 獲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顯屬無權占有。(二)共有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該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一 ,實難由土地上有房屋即能推知房屋使用土地究係何種法 律關係,亦不得就訴外人郭家和於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上興 建建物,即推定有分管之事實;況且縱然被告能證明郭家 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嗣既經另 案判決共有物分割,該分管約定亦已視為終止,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用。
(三)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其私 有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約定或 應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再者,被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系爭建物又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乃被告 及其前手周秀紅及朱進源均得預見,惟被告及其前手周秀 紅及朱進源均未究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即貿然予以買受或受贈,被告主張減輕舉證責任, 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四)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郭家和興建,於76年7月設籍編號00000 000000號在案,嗣郭家和於84年10月間偕同其子郭鴻源、 媳黃麗珠等共同前去向被告之母周秀紅借貸150萬元,周 秀紅當時乃借用訴外人陳銀貴及朱進源之名義貸與款項, 郭家和則提供其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彰化縣○○鎮○○○ 段○○○○段00000○000號)及坐落其上之三層樓房(門牌址 :新厝巷81-1號)等不動產設定登記1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於訴外人陳銀貴,郭家和並於84年10月18日訂約以 12萬3,700元價格,將系爭建物直接出售予周秀紅(契約 借用朱進源名義),並辦畢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轉移以供 擔保。孰料,郭家和等人屆期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周秀紅 即就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於96年間以貸與 人陳銀貴名義,對債務人郭家和、郭鴻源及黃麗珠等三人 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對郭鴻源名下之財產執行(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9393號,執行標的即郭鴻源所有放置於系爭建
物内之印刷機台及系爭建物外之汽車等動產),並於97年 9月17日限期要求郭鴻源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而郭鴻源隨 後即於97年10月清空遷讓完畢,並將系爭建物之用電廢止 ,周秀紅乃於97年11月間新設電表使用至今,後由周秀紅 於97年12月31日贈與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中,郭家和之子郭鴻源並非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本院受理97年度執字第22887號債 權人鹿港鎮農會與債務人郭家和(繼承人郭鴻源)、黃文 友、郭春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即曾具狀聲明異議,陳述系爭建物之取得經過及 權利歸屬,後經執行債權人撤銷對系爭建物之查封。(二)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朱進源時,當推斷在土地上之房屋於 得使用之期限內仍得為繼續使用土地,自有民法第425條 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亦即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當有一法定之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嗣後因繼承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絕非無權占有 使用。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 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 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是房 屋之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 落基地者。從而,郭家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 該外觀公示足使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後手認定系爭建物 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即原告 等人於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 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基地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建造房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之系 爭建物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系爭土地之繼受取 得人得對系爭建物之現所有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 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當屬權利 之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親屬間 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者,所在多有,大多未必會有 特別書立字據,且自系爭建物興建後,不論是前開分割共
有物訴訟起訴前或判決後,其餘共有人均從未有所爭執, 原告及其餘郭國雄之法定繼承人竟仍同意分割取得有系爭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由此亦可推認當時其餘共有人均有 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退步言之,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 示同意。
(五)分割前之原洋厝段460地號土地,其上原即有數間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當時或 係屬親屬間之共有人建造使用,其等間之建物相毗鄰,於 建屋時共有人均無異議,簡言之,各共有人間各有在共有 土地上建屋,即承認同意系爭建物之基地,供各房屋所有 人所使用,期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益證各共有人間確 均有同意就當時之原洋厝段460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建造建 物並享有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而以當時法律觀念尚未普及 之情況下,各共有人間建造之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者 ,本無須另個別要求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之必要及 可能。從而,訴外人郭家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朱進 源時,當推斷在土地上之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仍得為繼 續使用土地,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另本件被告乃係經過30幾年後始取得系爭建物,對於 當時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 難以取得,並無法有效提出,加以當時之部分共有人業已 離世,舉證上確有困難,是懇請本院就本件相關客觀證據 及事實予以認定,並減輕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共有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郭陳選等人分別 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3.87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為被告使用收益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被告所提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7頁、第4 3-48頁、第151-1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查核及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31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拆除,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被告所辯各節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三)有關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1、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郭家和,並未為保存登記,申 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郭家和(於96年7月3日) 死亡後,即由郭鴻源用益系爭建物,迄至97年10月間因被 告之母周秀紅限期郭鴻源全部騰空止乙節,有證人郭鴻源 即郭家和之惟一繼承人以書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 70頁、第77頁、第79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陳稱:郭家和於84年10 月間偕同其子郭鴻源、媳黃麗珠等共同前去向被告之母周 秀紅借貸150萬元,郭家和除提供其所有土地(重測前地 號: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號)及坐落其上之 三層樓房(門牌址:新厝巷81-1號)等不動產設定登記1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借名人陳銀貴,並訂約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周秀紅(借用朱進源為買受人名義),及辦畢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轉移以供擔保,嗣因郭家和等人無法 清償債務,周秀紅乃於97年9月17日限期要求(郭家和之 繼承人)郭鴻源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而郭鴻源隨後即於97 年10月清空遷讓完畢,並將系爭建物之用電廢止,周秀紅 乃於97年11月間新設電表使用至今,後由周秀紅於97年12 月31日贈與被告;本院受理系爭97年度執字第22887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建物,被告即曾具狀聲 明異議,陳述系爭建物之取得經過及權利歸屬,後經執行 債權人撤銷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郭家和、買受人朱進 源)暨86年度-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朱進源、買受人周秀紅)暨97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98-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0 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免徵房屋稅通知書、電費帳單暨明 細表、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887號執行事件所具民 事聲明異議狀、本院85年度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96年 度促字第20487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6年度
執字第29393號事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本院97 年度已字第2818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97-165頁、卷二第95-117頁),並經證人周秀紅到 庭證述:本件是郭家和、郭鴻源、黃麗珠來跟向伊借錢, 債務人有提供2筆土地(344、344-3地號土地)、1幢3層 樓保存登記建物(81-1號)設定抵押及提供系爭建物為擔 保,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所以借用 朱進源名義簽買賣契約,並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以擔保債權,屆時有還錢就把建物歸還,沒還錢的話,就 由伊取得系爭建物;郭鴻源他們很清楚房子是我的,所以 沒意見就騰空遷走;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屬於被告,伊僅是幫忙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147頁)屬實,核與證人朱進源證稱:伊認識周 秀紅,但很久沒見面了,(本院卷一第99頁)契約上「朱 進源」的印文是我的,但沒印象有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頁)、證人黃麗珠到庭證稱:伊有跟郭家和、 郭鴻源一起去向代書周秀紅借錢,細節我不清楚,公公郭 家和去世後,周秀紅就開始催還錢,(聲請)查封拍賣車 子、機器、房子等物(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等語, 若合符節。
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887號彰化 縣鹿港鎮農會與郭家和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知該案債權人鹿港鎮農會提出郭家和向其抵押借款 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上之簽名、印文,與被告上開提出朱 進源、郭家和間買賣系爭建物契約之簽名、印文筆跡一致 ,及郭鴻源為郭家和惟一繼承人(有本院家事法庭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暨被告於該案聲明異議 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嗣債權人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核與被告上開陳詞,並無違悖,是被告辯稱 郭家和生前因向其母周秀紅借款,為供擔保,乃包括立約 出售系爭建物、辦竣房屋稅籍變更等作為,嗣因郭家和無 法清償債務,經周秀紅向郭家和之繼承人郭鴻源請求騰空 交付系爭建物,周秀紅旋贈與予被告,並由被告用益中, 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等語,即非無據,足認被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者,仍應受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限制,不得以違章建築之讓與包含事 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謂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10月28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討論參照)。查系爭 建物既非被告原始取得,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因該建築
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民法第758條參照),故受讓人 遂無從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亦即被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被告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云云,實有誤會,附此說明。
4、至於郭家和之繼承人郭鴻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98年6 月24日現場查封時到場聲稱:系爭建物是郭家和所建,現 場電錶(電號00-0000-00)是代書周秀紅申設,因郭家和 曾向其借款,其即以此為由而設置電錶,且主張權利,並 請管區警員到場,將門封死,不給出入,強占該房屋等語 ,有該案卷內查封筆錄可稽,依郭鴻源當時所陳,似指其 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並非本於自願,然郭鴻源於本件書面證 詞自陳迄未出面主張返還房屋或訴究竊佔罪責(見本院卷 二第70頁、第77頁),殊違常理。況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具狀聲請異議,債權人鹿港 鎮農會嗣撤回該項標的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通 知郭鴻源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有公函及送達證書附 於執行卷可考,郭鴻源難諉為不知,且經本院再以書面告 知系爭建物並非由本院拍賣予周秀紅買受,及原告要對權 利人告拆屋還地意旨,郭鴻源亦消極以對,稱「沒有資格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237頁),承上,應認郭鴻 源於上開查封現情所言強占云云,應屬情緒性意見,而不 妨害認定其已履行被繼承人郭家和與周秀紅讓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而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受讓人 ,特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朱進源(周秀紅之借名 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而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 土地有法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國雄生前起訴請求分割與訴外人郭瑞東 、郭素華、郭建志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同鎮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344-3地號),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受理;郭家和前於60年10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嗣於7 9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再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2, 後在102年11月27日由郭國雄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郭家 和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1 0年2月25日鹿地一字第1100001085號函暨前開土地之異動 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舊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42
7頁)。又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係76年7月,亦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 1-493頁),是被告辯稱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信屬可採。
2、依最高法院89台上284判決意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 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 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 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 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從而,土地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建 造房屋,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該房屋之受讓人始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對 土地受讓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3、查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起課房屋稅時之土地 共有人為郭廳、郭房、郭照雄、郭阿評、郭振斯、郭國卿 、郭瑞東、郭新宅,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10年2月25 日鹿地一字第1100001085號函暨前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 工登記簿舊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427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依上開2、之說明,自須就郭家和於建物 建造時已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被告雖聲請傳喚郭瑞東到庭作證,然郭瑞東經傳未到場, 況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土地共有人亦非僅郭瑞東1人 。茲被告既未證明郭家和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其他全體土 地共有人同意,郭家和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不得主張有 權占有,則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更無從對 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其就系爭建 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可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乙節,自屬無 據。
(五)被告另辯以:系爭建物興建後,其餘共有人從未有所爭執 ,且原告及其餘郭國雄之法定繼承人仍同意分割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足見土地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
意系爭建物占用共有土地而興建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在卷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家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已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以系爭建物興 造多年,逕推論郭家和於建屋時已獲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至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所採分割方案係斟酌土地 之性質、經濟效用暨訴訟兩造利益之均衡,有系爭分割判 決可查,無從以原告接受分割方案即推斷其明示或默示同 意系爭建物之占用。是被告聲稱房屋存在之公示,足使他 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乙節,非 但於法無據,且與占用土地之人應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之 舉證責任分配有違,其辯稱系爭建物占用共有土地而建, 係經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亦難憑信。(六)又被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價購建物座 落土地,系爭建物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乃被告及前手周秀紅 所得預見,彼等均未予究明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即予 買受或受贈,臨訟再主張減輕舉證責任,殊難憑採。(七)被告另抗辯原告訴請拆屋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其與 被告間亦無任何約定或應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八)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卻迄未舉證證明有占用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3.8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命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203.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428,127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