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阮氏秋珊
被 告 黃信偉
黃謝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7,562 元,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捨棄上開聲中20,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84 頁),核為 聲明之減縮。揆諸首前揭規定,上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被告黃謝美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偉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20時21分許, 駕駛YW-6836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附近時,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2760 -E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後 ,再往前撞及停放在前方之1009-XT 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小 客車嚴重受損。而被告黃信偉肇事後均聯繫無著,因此系爭 小客車於109 年11月15日才拖吊至汽車保養廠後,於109 年 11月26日才開始維修,並於同年12月24日修復交車,肇事後 至修復交車總計42天,原告無車可用,依租車行情,損失達 105,00 0元,修車費用則為197,562 元。另被告黃謝美雀為
肇事小客車之車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562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信偉則以: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過高,代步車部分, 請求無理由等語。被告黃謝美雀另以:伊僅係肇事小客車車 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183 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偉於109 年11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 肇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時,撞 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後,再 往前撞及停放在前方之1009-XT 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小客車 嚴重受損。而系爭小客車於109 年11月15日才拖吊至汽車保 養廠後,於109 年11月26日才開始維修,並於同年12月24日 修復交車,肇事後至修復交車總計42天,修車費用則為197, 562 元。另被告黃謝美雀為肇事小客車之車主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0 年3 月10日以高市警交 安字第110705174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信偉駕駛肇事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未受 障礙無影響,竟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足認被 告黃信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黃信 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黃 謝美雀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黃謝美雀究係因何法律關係( 如僱用人與受僱人),有何過失行為,而應就被告黃信偉之 侵權行為同負其責,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信偉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部分,合計197562元(零件141, 362 元、工資34,200元、烤漆共計22,000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0 年 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已使用9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362 ÷( 5+1)≒ 23,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1,362 -23 ,560) ×1/5 ×(9+10/12 )≒117,80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1,362 -117,802 =23,560】。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為79,760元(計算式:23,560元+34,200元+22,000= 79,76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9,76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雖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 共42天,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105,000 元等語,惟依 原告係家庭主婦,現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小孩念高中,都 是由原告接送上下學乙情,有原告陳述可佐(本院卷188 頁 ),是依原告無意,僅接送小孩上下學,難以遽認僅因無車 可用即受有上開損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即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偉給付79,7 60元,及自110 年3 月22日(本院卷127 頁送達回證回證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