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明輝
黃蔡花
黃傳富
黃麗卿
黃茜鈴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 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非以被
告甲○○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被 告甲○○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 ,以拍賣被告被告甲○○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 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被告甲○○按其應 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 係以:①搜尋系爭遺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國章(100 年 5 月18日歿)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②定 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全部 遺產為如何之分割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 在尋求對特定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 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 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 、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 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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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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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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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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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之 │25000/100000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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