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314號
GSEV,110,岡簡,31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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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楊勝中 

被   告 賴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富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因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75號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 系爭汽車左車面多處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377 元而受有損害,且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車 可用,支出計程車費用21,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結 帳單、計程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923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01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120,377 元(含零件92,995 元、工資27,382元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 本院卷第35-39 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 年2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已使用5 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995÷( 5+1)≒15,4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2,995-15,499) ×1/ 5 ×(5+10/12 )≒7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995-77,4 96=15,49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382元,合計42,881 元。
㈡計程車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本身為自營商,因工作常需開車外出洽商,故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外出洽商時,以計程車代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45 頁),復核原告上



開所稱維修期間亦與其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相符(本院卷 第37-39 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上開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 步費用,應屬其工作或生活上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21,350元代步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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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