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江鳳英
被 告 張鈞凱
法定代理人 張志民
陳采綾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
號),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11 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9 時33分許,騎乘MZT-8335號機 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就貿然超車,因而與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P5G-60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8 、9 、10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2,762元、 就醫交通費32,60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75 ,000元。、修車費用500 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3,938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對醫療費、交 通費8,828 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範 圍內同意給付。但醫療費及車資中,前往國術館、耳鼻喉科
、及光雄長安醫院自費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修車費未 舉任何證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月薪是否25,000元有爭執 ,且是否三個月未工作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本案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本要向左轉,被告才決定從右 邊超車,不料原告突然右偏,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若被 告遵守上開超車之規定自原告左側超車,縱原告如被告所主 張有突然右偏,亦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認。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 75,36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 民卷25-51 頁、本院卷39-41 頁、45頁),被告就其中8,82 8 元同意,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爰予准許。至餘醫療費及 交通費,原告主張前往國術館、耳鼻喉科、及光雄長安醫院 自費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第8 、9 、10根肋骨 骨折、顏面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難認有何至國術館、耳鼻 喉科就診之必要,另光雄長安醫院自費項目,亦無任何醫囑 可佐,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有據。
⒉看護費: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故請求1 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治 療,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見附民卷17頁),可 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 求1 個月共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2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是其請求看護 費用6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 並無足採。
⒊修車費用:
原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修車費用為500 元,被告復對此加以 爭執,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且被告雖僅提出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每月薪 資25,000元,惟與現金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相較,原告所 主張之薪資接近最低工資,因認其主張之薪資應屬可採。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0 元(計算式:25000*30=75,000)。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42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於早餐店工作,自陳月薪25000 元,109 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投資3 筆;被告為91年出生,學 歷大學肄業,109 年所得176,38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置物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 傷勢輕重、兩造之年齡、財產、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93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 適當。
⒎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9,828 元(計算 式:8,828 +66,000+75,000+50,000=199,828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57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就原告請 求修車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依該部分勝敗,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