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15號
GSEV,110,岡簡,21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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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美麗 

      邱鄭月 

      楊進榮 
      劉鄭琴 

      鄭秀雲 

      鄭國平 
      鄭國和  (民國110年4月19日歿)

      蔡進成 
      楊進仲 
      蔡清火 

      陳楊類 
      靳楊密 
      蔡秀菊 
      蔡宗弦 

      蔡宗胤 
      楊周朱香
      楊宗庭 
      楊宗基 
      黃品穎 

      黃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 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原告110 年4 月23日起訴前,被告鄭國和已於同年4 月19日亡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國和枝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且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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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