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07號
GSEV,110,岡簡,20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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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耀榮 
      蔡耀宗 
      蔡秋薇 
      蔡季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榮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8 年 度司執字第58085 號債權憑證,蔡耀榮應清償伊新臺幣(下 同)268,677 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榮之父即訴外人蔡萬傳於 106 年4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 人及訴外人即其等之母親蔡尤真真 (107 年7 月2 日歿,繼承人亦為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 承。詎被告及蔡尤真真竟於106 年5 月17日共同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蔡耀宗繼承,並於106 年5 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蔡耀榮所 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宗,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耀 宗應將系爭遺產於106 年5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蔡萬傳及蔡尤真真為被告4 人之父母, 被告蔡耀宗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等扶養 費,被告蔡耀榮於83年間因分居、被告蔡秋薇蔡季伶因結 婚,均已由蔡萬傳處受贈金錢,於身故前即面告子女,其遺 產由蔡耀榮單獨繼承,故此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資料相符(見卷第27至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蔡耀榮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蔡耀榮既自91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資力或其他收入以供執行,自難認蔡 耀榮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可見被 告辯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蔡耀宗取得為被繼承人蔡萬傳之 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秋薇蔡季伶及訴外人蔡尤真真,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然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 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 式詐害原告對蔡耀榮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蔡耀榮 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 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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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12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17880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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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