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18號
GSEV,110,岡簡,1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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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丁樹 
      林碧蘭 
      林登連 


訴訟代理人 林寶川 
被   告 王玉麟 
      王夷平 
      王季亭 
訴訟代理人 王英田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受讓於自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甲○○尚積欠伊新台幣( 下同)218,469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甲○○之母林郭苜莉於 民國101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7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 竟於101 年2 月27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 遺產分歸被告乙○○單獨繼承,並於101 年3 月1 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甲○○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且被告均未拋棄繼 承,亦未能舉證林郭苜莉係因生前與乙○○共同居住,而同 意將系爭遺產由乙○○單獨繼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有強 烈之身分性質,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又 系爭遺產乃被告林郭苜莉生前與長子即被告乙○○同住,且 均由乙○○照顧其生活起居,故林郭苜莉生前即表示要將系 爭遺產由乙○○單獨繼承,林郭苜莉往生後,繼承人為感謝 乙○○多年照顧母親林郭苜莉,且負擔較多之生活費用,並 尊重林郭苜莉生前之意願,而同意將系爭遺產由乙○○單獨 繼承,足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而 非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是甲○○因繼承遺產所得之權利, 應不在民法第244 條之保護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登報資料、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 53至1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甲○○既自95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甲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再參諸 被告上開答辯,可見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乙○○取得為被繼承 人之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除乙○○外,其餘5 位繼承人亦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對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甲○○未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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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