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學章即茂發機車行購買機車, 並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364 元, 應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1 日止,分36期繳 納,每期應繳付2,899 元,陳學章即茂發機車行並將上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4期分期款,尚餘63,7 78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欠款是事實,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110 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 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 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 法第205 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 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週年利率百
分之16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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