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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