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10年度,38號
GSEM,110,岡秩,3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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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9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75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蘇靜雯間有財務糾紛, 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21時38分、21時41分及22時37分,撥 打報案專線,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分別 有財務糾紛、暴力討債、自殺等事故,經警方到達現場並無 其報案所稱情事發生,是被移送人意圖以報案電話使警察機 關值勤人員至上開地址,進而對被害人滋擾。因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及同法第85條第3 款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萬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故意向該公務 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惟被 移送人前開所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核與被害人蘇 靜雯之警詢陳述相符,堪予認定。復縱認移送意旨所述之事 實屬實,然被移送人既係經由報案檢舉之方式,使警察機關 派員前往上開住處查看,則縱使蘇靜雯上開住處之安寧因此 受到打擾,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



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 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再者,被移送人經由報案檢 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上開住處查訪有無違法情事,此 雖令上開住處之住戶在員警查訪過程中認有無端受擾之情, 但此僅係警察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查訪行為,將使蘇 靜雯住處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難以回復,此部分同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要件未符。再被移送人前揭報 案所稱之事故,亦非屬同法第85條第3 款所規定可能造成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故 本院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及同法第85條第3 款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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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