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
被告林阿月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270.3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應補正
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⒈原告自己的土地需要通行212地號的是何地號?並提出自己需
要通行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
⒉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權利姓名年籍勿遮隱)。
⒊原告自己之需要通行土地到212地號之通行位置應標示(請在
地籍圖謄本上約略標示東、西、南、北面哪一邊、通行面寬
需要幾公尺:例如3公尺或者2.5公尺),還有土地上是否有
需要排除之障礙物,障礙物是何人設立等。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阿月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將其列為本件被告,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
212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陳蕭錦美,而非林阿月。所以:
⒈請原告說明對林阿月提告是基於她是現在使用人?承租土地
人?
⒉是否要更正本件被告姓名為土地所有權人陳蕭錦美,如是,
請一併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件。
⒊以上均請以書狀連同對方之繕本一份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