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李宗承
被 告 李盧愛金
翁炫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給抵押權利人李盧愛金及翁炫鐘之抵押權,而前述二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10,000元,原告共有上
述土地之價值為1,538,400元(系爭土地面積641㎡×公告現值
4,800元×2/4=1,538,400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本件參照上述規
定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核定價額即為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