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郭敏香
訴訟代理人 朱恆吉
被 告 李安萍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43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價額應為1,044,000 元(計算式:435×1
2,000 ×1/5 =1,044,000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共220,000 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金額
22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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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號│(屏東縣屏東市廣興段)│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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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1/5 │120,000元 │
├─┤396地號土地 ├─────┼──────┤
│2 │ │ 1/5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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