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382號
PTEV,110,屏補,38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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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曾木金 

      余曾運妹
      陳曾蓮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上開建物之現值為18,8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700 元(計算式:18,800×1/4 =4,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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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