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曾木金
余曾運妹
陳曾蓮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上開建物之現值為18,8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700 元(計算式:18,800×1/4 =4,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