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林景義
林黃瑞珍
林禮源
謝政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53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96 元,至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13/100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797 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96 元×面積353 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113/1000=374,7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