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49號
原 告 王生志
王忠益
王月麗
王安騏
王月鏡
王耀贒
王素燕
王素月
王素綿
王素華
王博霞
王進榮
王俊力
王雪鳳
王錦梅
鍾慶總
鍾慶堂
鍾慶臨
鍾麗美
王子源
王子玲
王吳梅雀
王鉗
王珠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寶財
被 告 王智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即價金分配表所示
之補償金,而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共為473,388 元,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⑵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73,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