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330號
PTEV,110,屏補,330,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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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林志龍 
      潘麗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均如附
  表公告土地現值欄及面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參,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之總現值為241,000 元,亦有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 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3,196,800
  元,較原告對被告林志龍之債權額479,467 元為高,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4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種類│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面積  │核定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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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48.33  │7,700×48.33=   │
│  │  │                 │    │           │平方公尺│372,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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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0分之 │每平方公尺7,700元   │722.73 │7,700×722.73×   │
│  │  │                 │124   │           │平方公尺│124/720=958,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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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25.20  │7,700×25.2=    │
│  │  │                 │    │           │平方公尺│19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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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185.87 │7,700×185.87=   │
│  │  │                 │    │           │平方公尺│1,431,199元     │
├──┼──┼─────────────────┼────┼───────────┼────┼──────────┤
│ 5 │建物│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1分之1 │           │    │241,000元      │
│  │  │號碼同鄉○○路00之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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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3,19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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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