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309號
PTEV,110,屏補,30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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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新榮 
      潘建豐 
      黃潘美雪
      戴潘美足
      温玉綿 
      潘嘉文 
      潘福智 
      潘妙葳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佳玉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阮中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收
  件、登記字號:屏登字第810 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系爭地上權之行使範圍則
  為98.3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
  ○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系爭地上
  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779,545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年息10%×地上權設定
  範圍(即764.26平方公尺)×15年=779,545元】,尚未超
  過上開土地之價額即3,515,5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4,600元×土地面積764.26平方公尺)=3,515,596元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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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