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新榮
潘建豐
黃潘美雪
戴潘美足
温玉綿
潘嘉文
潘福智
潘妙葳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佳玉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阮中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收
件、登記字號:屏登字第810 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系爭地上權之行使範圍則
為98.3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
○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系爭地上
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779,545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年息10%×地上權設定
範圍(即764.26平方公尺)×15年=779,545元】,尚未超
過上開土地之價額即3,515,5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4,600元×土地面積764.26平方公尺)=3,515,596元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