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調字,110年度,132號
PTEV,110,屏簡調,132,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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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宜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繕寫起訴狀,補正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起訴狀 記載被告為「劉詒堂之繼承人」等語,訴之聲明為「兩造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14.99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等語,且於附表記載「劉詒堂之繼承人」,雖原告11 0 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增列劉鍾鳳招劉穗枝劉穗良、劉 穗芳、劉力銘劉力偉劉穗苓劉秀琪劉大河劉庭筠劉婷琪林紅蓮劉秀瓊劉愛琼賴家彥劉仁海、劉 嘉瑜賴怡穎、陳秀枝、劉順姬劉林美貞劉慶海劉念 琪、劉漣海賴錦現賴怡蓉劉林紫薇劉劍平劉嘉琳 為被告,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 訴請劉詒堂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詒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有未洽, 且附表有關「劉詒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劉詒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若干?原告劉世宜及被告 劉致煜劉世蓮劉世真劉世陶劉俊杰劉俊彥公同共 有系爭土應有部分1/3 之各人應繼分各為若干?提出說明, 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繕寫起訴狀,補正 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訴狀(含附 表),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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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