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宜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繕寫起訴狀,補正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起訴狀 記載被告為「劉詒堂之繼承人」等語,訴之聲明為「兩造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14.99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等語,且於附表記載「劉詒堂之繼承人」,雖原告11 0 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增列劉鍾鳳招、劉穗枝、劉穗良、劉 穗芳、劉力銘、劉力偉、劉穗苓、劉秀琪、劉大河、劉庭筠 、劉婷琪、林紅蓮、劉秀瓊、劉愛琼、賴家彥、劉仁海、劉 嘉瑜、賴怡穎、陳秀枝、劉順姬、劉林美貞、劉慶海、劉念 琪、劉漣海、賴錦現、賴怡蓉、劉林紫薇、劉劍平、劉嘉琳 為被告,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 訴請劉詒堂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詒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有未洽, 且附表有關「劉詒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劉詒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若干?原告劉世宜及被告 劉致煜、劉世蓮、劉世真、劉世陶、劉俊杰、劉俊彥公同共 有系爭土應有部分1/3 之各人應繼分各為若干?提出說明, 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繕寫起訴狀,補正 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訴狀(含附 表),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