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98號
PTEV,110,屏簡,49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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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杉泰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補字第313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0 年 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5頁),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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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