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59 元,及自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4,6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借款 ,借款額度為574,000 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8月12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423,5 5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銀 行前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3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60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 權憑證。嗣伊銀行於105 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仍執行無著。被告積欠上開金額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423,559 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惟該筆借款債務已於95年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同一債務,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194 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原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31600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559 元,及自95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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