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2號
PTEV,110,屏簡,4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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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簡吳秀姝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參加訴外人李明家許桂花夫妻為會首於 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底標700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之合會,原告因於 107 年9 月得標,依約定需開立本票予其他活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作為擔保,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交予許桂花,再由會 首持系爭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並收取會款,且將所收取之會 款交予原告,詎會首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反而 私自扣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於原告按期繳納死會 會款時,會首即藉故不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故被告顯係自 無權處分人即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與會首認識應知 悉上開情形,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被告自會 首處取得系爭本票,無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會首之權利,而原告對於會首無 須負擔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故原告亦不用對被告負給付 票款之責等語置辯。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本票(如附表一)(按原告漏載「之本票」三字),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 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 員洪郭玉色(即會單上所載「玉色」)交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編號3 、4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吳喜(即會單上 所載「阿善」)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本票係由 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陳盆(即會單上所載「盆」)交付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7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丁福(即 會單上所載「丁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本 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郭孫金定(即會單上所載「金定」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0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李庚恕(即會單上所載「慶恕」)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 票11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奉素(即會單上所載「奉 素」)交付被告,由被告一人來行使權利,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被告並未付錢給上開活會會員,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 ,自應負票據上給付之責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處分權而 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 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當然享 有票據法上權利。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4 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 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 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 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 2 項、第709 條之7 第1 、2 、3 項、第709 條之9 第1 、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期標會 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首之收 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 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



。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對會首 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是對該 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 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債權人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李明家許桂花為會首於107 年3 月15日 起會(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700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之合會,原告於107 年9 月得標,依約開立本票予其 他活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交 予許桂花乙節,有卷存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100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 、5 頁 〕、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雖上開互助會單上 載「會首:李明家」,然依當事人即原告到庭陳述「這些本 票我好像交給許桂花」、「因為李明家許桂花是夫妻,所 以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及證人許桂 花、郭玉蘭到庭分別證述:「(原告說她是死會,她死會後 ,有無把會款交給你?)有。(每個月都有?)有,每月都 交給我一萬元,交幾個月我忘了。」、「(那票是誰交給妳 的?)許桂花交我的,我再把票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第96頁),可知實際會首不只李明家一人,尚 包括許桂花,應可認定】。
㈡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 及訴外人郭孫金定均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乙節,除有上開互助 會單上載「玉色」、「阿善」、「盆」、「丁福」、「金定 」、「慶恕」、「奉素」可證外,並經證人洪郭玉色、李吳 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可信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6 、8-11之本票係由許桂花交付給證人郭 玉蘭,再由證人郭玉蘭分別交付給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 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乙節,業據證人郭玉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 本票是由李明家交給證人郭丁福乙節,業據證人郭丁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洪郭玉色交付被告;如附 表所示編號3 、4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吳喜交付被 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陳 盆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7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李丁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本票係由上開合會 活會會員郭孫金定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0本票係由上 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庚恕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1本票係



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奉素交付被告,而被告與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並無 對價關係等情,有卷存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經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 素、李玉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背面至82頁、第96 頁背面),足信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非虛偽,是原告主張 會首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反而私自扣留,並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開合會因故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自承「(你得標時,是誰交錢給你?)李明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於得標時李明家有將其餘會員 繳納之會款予原告,則證人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 、 8-11之本票交付予郭玉蘭郭玉蘭再分別交付予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另由洪 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 交付予被告,及李明家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本票交付李丁 福,李丁福再交付予被告,則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既因繳納會款而 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即非無權處分人,自可合法行使系 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取得洪郭玉色、李 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間 之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已如上所述,但被告之前手即 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 李奉素等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原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仍存在, 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1007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亦應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 │
├──┼──────┼───────┼──────┼─────┤
│001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27 │
├──┼──────┼───────┼──────┼─────┤
│002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30 │
├──┼──────┼───────┼──────┼─────┤
│003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35 │
├──┼──────┼───────┼──────┼─────┤
│004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36 │
├──┼──────┼───────┼──────┼─────┤
│005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37 │
├──┼──────┼───────┼──────┼─────┤
│006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38 │
├──┼──────┼───────┼──────┼─────┤
│007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40 │
├──┼──────┼───────┼──────┼─────┤
│008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41 │
├──┼──────┼───────┼──────┼─────┤
│009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42 │
├──┼──────┼───────┼──────┼─────┤
│010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43 │
├──┼──────┼───────┼──────┼─────┤
│011 │107年9月15日│10,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778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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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