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郭雅慧
被 告 莊國慶
莊詠淇
莊正宗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列莊國慶及「莊**」為被告,請求撤銷之遺 產分割協議範圍亦僅及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7建號建物,嗣於審理中追加及更正被 告為莊國慶、莊秀青、莊詠淇及莊正宗,並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莊國慶、莊秀青、莊詠淇及莊正宗就被繼承人莊 景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莊秀青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 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莊景雲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 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慶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383,40 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景雲所有,嗣後為被告莊秀青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莊國慶同為被繼承人莊景雲繼承人
之一,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 割歸由被告莊秀青取得之行為,導致被告莊國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 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莊秀青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國慶、莊秀青、 莊詠淇及莊正宗就被繼承人莊景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秀青就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9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莊秀青則以:93年間有借款30萬元給莊國慶有約定要給付利 息但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如何給付;有給莊詠淇現金40萬元, 給莊正宗40萬元,作為買賣遺產價金之對價,當初根據實價 登陸之金額參考,將附表1至3之不動產以160萬元為價值而 由被告等人分配之,不動產雖分歸給莊秀青,但莊秀青有給 付其他3人或是現金40萬元或是代償國民年金費用,或以原 有借款債務抵償之並非無償;另外莊景雲之遺產中關於現金 647,076元是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每人分配10萬元等語 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莊正宗則以:因為沒有錢,所以同意分配現金,遺產之不動 產給莊秀青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莊國慶則以:其因為有積欠國民年金費用,莊秀青以償付年 金之金額做為分配遺產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㈣莊詠淇:先前由莊秀青給付現金40萬元,當初根據實價登陸 之金額參考,將附表1至3之不動產以160萬元為價值而由四 人分配之,不動產雖分歸給莊秀青,但莊秀青有給其他3人 40萬元或是代償或已原有借款債務抵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莊國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8萬3,403元及自94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 付300元,第3個至第5個月每月收取600元。 ⒉被繼承人莊景雲之遺產中,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1/1)及同段157建號房屋(1/1)及同段497地號土地
(1/64)均是分配給莊秀青所有。上述3筆不動產根據遺產 核定總價值為1,966,031元,4分之1為491,507元。 ㈡爭執事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無構成詐害原告之 債權行為?
⒈關於被告間如何分配莊景雲遺產分述如下:
⑴被告莊秀青抗辯其雖分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但分配 時有給付莊正宗40萬元之出售對價,有其提出協議書第3點 及109年6月11日匯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郵局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現金是在父親百日當日拜 拜完給付結算完畢,有喪葬費用收據可佐證(本院卷第187 至193頁),及被告莊秀青陳述為佐證(本院卷第224頁)。 ⑵莊秀青給予莊詠淇現金40萬元,此部分有被告莊秀青陳述因 為當初調查遺產附近之實價登錄,故將不動產以160萬元之 價值分配算出每人的分可代價是40萬元,所以之後才個別付 款或以代償債務抵償對價,至於莊詠淇的現金當初是一自己 北上找伊處理,當時莊詠淇還交身份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給他帶回來交給地政士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經過在卷(本院 卷223頁)。
⑶關於莊國慶部分:莊秀青陳述是以先前借款40萬元作為莊國 慶之遺產出售對價,有借據、協議書第1點記載可參(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另外以先前代償莊國慶之國民年金費 用作為存款配剩餘10萬元給付之佐證,已提出郵局匯款證據 可稽,合計有107年5月11日給付5萬元、同年6月14日代繳40 ,581元,合計約為10萬元之證明,而此代償事實也為莊國慶 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224頁筆錄)。 ⒉核算莊景雲遺產中,關於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及同段157建號房屋、及同段497地號土地之遺產核定 總價值為1,966,031元,計算應繼分4分之1為491,507元,與 被告陳述之出售對價40萬元核屬相近;而關於郵局存款扣除 25萬餘元之喪葬費用後(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之喪葬費用 單據)後,每人再各分配10萬元之過程,也如前述,則莊國 慶可受分配之遺產,是以積欠莊秀青借款債務抵償遺產可分 應繼分,及莊秀青以代償國民年金保險基金費用抵償其可分 存款,則上述遺產分割協議關於莊國慶可分遺產之部分,莊 秀青並非無償取得之,堪以認定。
⒊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 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經認定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為之,而是莊秀青提出相當遺產對應之 價值有償取得,且莊國慶之積極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其消極 債務也減輕之(積欠莊秀青之借款債務消滅,及積欠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用債務也於莊秀青代償範圍消滅),核與前述詐 害債權之撤銷要件並不符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 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莊秀青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其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10年3月29日調閱系爭遺產之登 記謄本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且距被告於109 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 05727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01303847 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並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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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莊景雲遺產明細、存款及投資:新台幣:元│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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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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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全部 │
│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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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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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歸來郵局存款647,076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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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643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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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996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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