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被 告 尤俊凱
被 告 柯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5元,及自民國 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仍為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並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向訴外人佐川車業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8,698元,約定被告自 108 年12月19日起至110 年5 月19日止,每月1 期,每月19 日為繳款日,共計18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3,261 元, 並與佐川車業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之約 定,竑奕車業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 告。詎被告僅繳付13期分期款,自第14期即110 年1 月19日 即未再繳款,於110 年1 月20日起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迄未 清償,尚積欠16,3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客戶資 料表及系爭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誤,而被告甲○○亦陳稱:伊等確實有簽約購買沒有 還款,伊想要還款等語,被告乙○○則稱:伊當時確實有同
意被告甲○○簽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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