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295號
PTEV,110,屏小,29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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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林若芸 

被   告 黃健昌 
被   告 吳士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健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 11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昌如以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士居黃健昌(綽號宗仔、小武、昌仔)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前某日,聽從自稱「鄭杰」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黃玉蘭向亦不知情 、自稱「Wenmu 」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電話 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 4G分享 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LEGU ANG 路由器」、「華為路由器」及「TP -LINK路由器」後, 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持 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單據 ,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 卡數張。被告黃 健昌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 電話節費器」(以上2 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 卡)、「ZT E 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 ,裝設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 ○○街住處)3 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㈡被告黃健昌又於同年3 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綽 號「阿海」、「鴻仔」)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補貼黃士峯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 器」6臺(插接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為 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黃士峯之○○0號住處。被告黃健昌 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 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聖駕駛之車輛至黃士 峯之路頂2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 ㈢嗣因警方於同年3 月19日11時,至黃士峯路頂2 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書附表四黃士峯欄所示之機器及SIM 卡11張後,被告黃 健昌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找願意 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被告黃健昌乃於同年3 月 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陳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 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吳士居(綽號小 吳)聯繫,被告吳士居遂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 萬元之代 價,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之租屋處( 下稱○○街住處)予黃健昌裝設「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LEGUAN G路由器」、「乙太網路交換器」及「TP-L INK路由器」,並聽從被告黃健昌所傳達來自上開綽號「85 」之指示,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吳 士居會聽從被告黃健昌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 台灣之星SIM卡,或在自己之○○街住處樓下、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大帑殿KTV」附近及六合夜市,向被告黃健昌 取得新SIM卡後做替換,並將使用過後之SIM卡丟棄,以免遭 警方查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㈣被告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健昌被 告黃健昌(綽號宗仔、小武、昌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 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之住處( 下稱○○0號住處),黃健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貼 黃士峯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臺(插接 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臺 放置在黃士之路頂2號住處。黃健昌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 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 知情之兒子黃明聖駕駛之車輛至黃士峯之○○0號住處,由 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嗣黃健昌完成上開工作後, 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 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卡,撥打電話予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6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健昌就犯罪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健昌給付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 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 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吳士居係與被告黃健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黃健昌就原告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然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2即○○0號住處編 號5之被害人,該○○0號住處節費器係被告黃健昌經訴外人 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 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0號住處)架設 ,被告吳士居並未參與該處架設節費器詐欺之犯罪行為,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受詐欺部分,確實是黃健昌架設 節費器,與吳世居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吳士居雖於系爭刑 案亦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然其犯罪行為終與本件原告所受 損害無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吳士居就 原告遭詐欺部分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士居應 與被告黃健昌就原告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健昌給 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黃健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黃健昌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電話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騙電話之基地│
│ │ │ │ │新臺幣)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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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若芸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不詳人士向│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縣○○市○│
│ │ │15日51分許 │林若芸佯稱│ │公司帳號700 │○路000巷0弄0 │
│ │ │ │為其姪子,│ │-00000000000000 │號 │
│ │ │ │需向林若芸│ │ │ │
│ │ │ │借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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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