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即歸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前經 本院108 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阮玉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新台幣(下 同)30萬3,333 元,並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因不得再 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310 元、 4,965 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 中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652 元,依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 第7 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費用應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9,927 元
【計算式:3310+4965+1652=9927】,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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